關于專利侵權判斷中“為生產經營目的”的認定
——(2020)最高法知民終831號
【裁判要旨】
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稱“為生產經營目的”既不能簡單等同于從事營利性活動,也不能僅僅根據專利實施主體的機構性質認定,而應著眼于專利實施行為本身,綜合考慮該行為是否屬于市場活動、是否影響專利權人市場利益等因素。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公益機構等主要從事公共管理、社會服務、公益事業活動的主體實施專利、參與市場活動、可能損害專利權人市場利益的,可以認定其行為構成“為生產經營目的”。
【關鍵詞】
發明專利 侵權 為生產經營目的 營利性活動 機構性質
【基本案情】
上訴人焦蕊麗與被上訴人中國農業科學院飼料研究所(以下簡稱飼料研究所)、北京市大興區農業農村局(以下簡稱大興區農業局)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中,涉及專利號為ZL03143241.7、名稱為“一種增乳壯牛中藥飼料添加劑及制備方法”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焦蕊麗認為,飼料研究所、大興區農業局未經許可,在2006-2008年的科技合作項目中使用了涉案專利方法、制造了涉案專利產品,故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飼料研究所、大興區農業局停止侵害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2618180元。
一審法院認為,飼料研究所屬于事業單位,大興區農業局屬政府機關,二者均不具備生產經營的資質,且無證據顯示二者合作項目的實施系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被訴侵權行為不符合“為生產經營目的”的專利侵權要件,故判決駁回了焦蕊麗的訴訟請求。
焦蕊麗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一審法院關于被訴侵權行為不具有“生產經營目的”的認定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判決撤銷原判,飼料研究所賠償焦蕊麗經濟損失6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1.5萬元,大興區農業局對其中21.5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專利法將“為生產經營目的”作為專利侵權構成的要件之一,系出于合理平衡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利益之目的。
在專利侵權判定時,對“為生產經營目的”的理解,應著眼于具體的被訴侵權行為,綜合考慮該行為是否屬于參與市場活動、是否影響專利權人市場利益等因素,既不能將“為生產經營目的”簡單等同于從事營利性活動;又不能僅僅根據實施主體的機構性質認定其是否具有生產經營目的。
即使政府機關、事業單位等主體具有公共服務、公益事業等屬性,其自身不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但其實施了市場活動、損害了專利權人市場利益的,仍可認定具備“為生產經營目的”之要件。本案中,雖然飼料研究所、大興區農業局開展科技合作旨在促進科研成果向生產力轉化,引導和支持大興區農業轉型發展,帶有一定的公共服務和公益事業屬性,不直接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但是,飼料研究所和大興區農業局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通過大興區政府提供資金資助、飼料研究所提供科技成果,形成“院區合作+示范基地+農戶”的模式。飼料研究所、大興區農業局生產的奶牛天然物飼料添加劑產品已經在大興區主要奶牛場、畜場進行了示范和推廣,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據統計,雙方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共計培訓技術人員和農民10320人(次),使4500余農戶直接受益,創造直接經濟效益1.14億元。可見,涉案項目產生了一定經濟效益,并使農民直接獲利。
飼料研究所、大興區農業局制造、使用涉案專利產品和方法的行為不可避免會侵占焦蕊麗涉案專利的可能市場,損害專利權人的市場利益,故飼料研究所、大興區農業局的相關行為具備“為生產經營目的”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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