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政協民建、工商聯界委員聯組會上作重要講話,闡明黨和國家對待民營經濟的方針政策:“我們始終把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當作自己人,在民營企業遇到困難的時候給予支持,在民營企業遇到困惑的時候給予指導。”李強總理在今年全國兩會的記者會上說,“我們各級領導干部要真誠關心、服務民營企業,構建親清政商關系,帶動全社會形成尊重創業者、尊重企業家的良好氛圍。我相信,在新時代新征程上,廣大民營企業家一定能譜寫出更加輝煌的創業史。”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張軍多次提出,要依法保護民營企業家人身和財產安全:“人民群眾在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全、環境等方面提出了更豐富內涵、更高水平的需求,我們的能力素質確實比以前有了很大提升,但提升的質效趕不上人民群眾需求的增長,還存在不小的差距。”近年來,各級法院立足司法審判職能,完善服務保障舉措,在轉變司法理念、化解矛盾糾紛、打擊違法犯罪、優化司法服務等方面,為民營企業健康發展提供了強有力的司法服務和保障。切實營造了安全穩定的社會環境和公平公正的法治環境。
本文通過司法實踐的三個典型案例,淺談人民法院在保護民營企業,促進民營經濟發展中所擔當的重大歷史使命。
注重證據嚴謹,依法化解民營企業間的糾紛
“老百姓到法院是為了解決問題的,絕不是來‘走程序’的。程序合乎規范,同時能實質解決問題,案結事了,才是訴訟的目的,才能體現訴訟的價值。”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張軍指出,要切實避免簡單的“依法辦案”,“依法辦案”只是底線要求,每一級法院都要履行好自己的審判職責,把人民群眾的糾紛公平解決在自己的審判籍內,不要糾紛外移。
以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21)寧民終643號民事案件為例:2014年寧夏興爾泰興達能源公司(簡稱“興爾泰公司”),與山東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恒力公司”)簽訂電廠建設的《總承包合同》(EPC交鑰匙合同),合同內容包括電廠建設設計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機械設備采購行紀合同、機械設備安裝承攬合同、員工技術培訓合同,其中,建設工程施工由山東冠魯置業有限公司分包,機械設備安裝承攬由迪爾集團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設計合同、采購行紀合同、員工技術培訓合同由總包單位自己履行。合同總價款4.46億元,其中,2.23億元根據工程進度支付,2.23億元由恒力公司項目融資,將融資金額、時間告知興爾泰公司,由其承擔年息8%的利息,支付時間為2臺機組整套啟動168小時滿負荷試運合格后。
根據合同約定和驗收規程規定,廠房建設經竣工驗收合格后,即可安裝發電機械設備;安裝工作成果經寧夏特檢院檢測報告合格后,即可調試;調試合格后即可申請甲方(興爾泰公司)組織成立啟動驗收委員會和試運指揮部,由啟委會組織整套啟動168小時滿負荷試運;合格后,啟委會做出機組移交生產單位的決定,由生產單位代保管,進行6個月的試生產。
在履行過程中,土建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經竣工驗收,安裝承攬單位進場安裝施工,安裝結束后,總包單位未依法經第三方寧夏特檢院檢測即行調試。安裝單位迪爾公司對此發函恒力公司,警示恒力公司此項調試違法。
自2017年9月開機調試,斷斷續續調試2年多,機組始終未能沖到整套啟動168小時滿負荷,當調試接近滿負荷時就產生爆管等生產事故,2020年1月5日停止調試而離場。根據電廠行業特殊性,機組只要轉動就能發電,調試2年多共發電3億多度,如果建設合格后,按照達標達產達效的合同約定,這期間要發電30多億度。
2020年,恒力公司狀告興爾泰公司。訴求支付2.24億元墊資款及利息,證據共三組:第一,以一份2019年2月20日機械設備安裝承攬《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書》為據,主張電廠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質量合格;第二,以兩份2019年2月26日 “帶負荷”(非合同約定的“滿負荷”)“調試合格”(非合同約定的“試運合格”)的《機組整套啟動168h帶負荷調試合格簽證單》為據,主張機組整套啟動168h滿負荷試運合格;第三,以2份各5頁紙(其中2頁空白)的2019年2月26日《機組移交生產交接書》為據,主張機組移交;以這三組證據,分別證明涉案“工程竣工驗收了”“機組試運合格了”“項目整體移交了”的事實成立。
然而,興爾泰公司則辯稱:第一,《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書》是安裝承攬工程的,不是土建工程的竣工驗收;第二,《機組整套啟動168h帶負荷調試合格簽證單》是“調試”階段的,不是合同約定的“試運”階段的,是“帶負荷”的,不是合同約定的“滿負荷”;第三,《機組移交生產交接書》中的“主體施工單位:迪爾集團有限公司”是明顯捏造主體,真正的施工單位是山東冠魯置業有限公司,《機組移交生產交接書》核心內容啟動驗收委員會(空白)、成員(空白)、簽名(空白),根本不具備機組移交成立的核心要件,不能成為有效證據。
對以上三組證據如何依法做出證據判斷,是本案事實認定的核心所在。畢竟,打官司就是打證據,證據判決無非就是證據能力判決、證據力判斷和證明力判斷。證據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否成為法律規定的、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一種資格,通常要從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三方面順序的判斷,俗稱證據的可采性或三性。證據能力由法律具體規定,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是法律適用問題;證據力是某一證據在多大程度上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證明力是某一類證據,在多大程度上對案件事實有肯定或否定的證明作用。以下對如上三組證據進行法理解讀:
第一組證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書》,先對該證據進行證據能力判斷,這是通向法庭之門的“門票”或“鑰匙”,包括證據本身的客觀真實性、該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該證據是否有違犯證據禁止的法律規定。該證據原件本身有相關方的簽名蓋章,具有客觀真實性;證據內容是鍋爐、管道安裝承攬工程竣工驗收方面的事實描述,它與機械設備安裝承攬工作成果的竣工驗收有關聯,對該事實的證明具有證據的關聯性;但其沒有土建工程的竣工驗收信息內容記述,它與土建施工工程竣工驗收之間沒有關聯性,故對土建工程的竣工驗收事實的證明沒有證據能力,不能用該證據證明土建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只要有一項因素導致證據能力欠缺,即可做出無證據能力的證據判斷,無須再進行后續有無證據禁止的合法性判斷。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也就沒有證據力、證明力因素的考量。
第二組證據《機組整套啟動168h帶負荷調試合格簽證單》,同樣,先進行客觀真實性判斷,通過后再進行關聯性判斷,最后是合法性判斷。如果沒有否定因素,即做出具有證據能力的判斷,再根據法庭調查與辯論全旨判斷證據力、證明力,進而做出事實判斷。該證據由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具有客觀真實性;該證據內容信息是“帶負荷調試合格簽證單”,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和驗收規程,恒力公司調試合格后,申請興爾泰公司成立啟動驗收委員會和試運指揮部進行整套啟動168h滿負荷試運,“調試”與“試運”是前后兩道工序,《機組整套啟動168h帶負荷調試合格簽證單》屬“調試”階段的信息內容記述,不是合同約定的“試運”階段的,是“帶負荷”“調試”的信息內容記述,不是合同約定的“滿負荷”“試運”的信息內容記述。它對“機組整套啟動168h滿負荷試運合格”的案件事實證明沒有關聯性,不能用它來證明該事實。
第三組證據《機組移交生產交接書》,先審核其客觀真實性,封面和封底中的“主體施工單位:迪爾集團有限公司”,真正的施工單位是山東冠魯置業有限公司,故該證據欠缺客觀真實性,沒有證據能力。加之該《機組移交生產交接書》核心內容啟動驗收委員會(空白)、成員(空白)、簽名(空白),其內容中沒有所要證明的機組移交行為事實的信息,對該事實的證明,證據力為“零”。捏造主體偽造證據進行訴訟,屬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虛假訴訟罪。在《機組移交生產交接書》中捏造主體施工單位這一合同主體,其行為被法律所禁止,從這個角度講,該證據欠缺合法性,也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堅持公正和效率,及時化解民營企業間的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張軍強調,人民法院要抓實抓好公正與效率。要緊緊圍繞公正和效率這個主題,抓住審判工作這個“實處”,著力在促公正、提效率、強隊伍上下功夫,要防止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一味圖快,導致后續上訴、申訴、上訪無休無止,這樣不考慮公正、效果的效率,是低效率甚至是負效率。這樣的越快其實越慢,更背離了公正。”一句話,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當事人起訴權與答辯權、舉證權與辯論權、反對權與抗辯權以及上訴權、再審權等訴訟人格權的情形下,依照法律規定,在合理期限內,根據證據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根據案件事實準確適用,進而公平正義的確定當事人法律責任,努力做到當事人服判息訴,案結事了的司法愿景。
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終21677號成都嘉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源公司”)訴四川春秋開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為例:春秋公司訴稱,其與嘉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簽訂《嘉源紅郡項目施工合同》(簡稱《施工合同》),約定由春秋公司總承包嘉源紅郡項目的土建安裝施工。2017年6月春秋公司進場施工后,雙方又簽訂了《嘉源紅郡項目門窗工程合同》及施工補充協議,約定由春秋公司對嘉源紅郡項目的門窗進行安裝施工。其中,《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專用合同條款第14.1條約定“發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結算文件后的28天內,不核對竣工結算或未提出書面核對意見,應視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已被發包人認可,竣工結算辦理完畢。”2020年7月嘉源紅郡項目完成竣工驗收,并交付至業主使用。
2020年11月30日春秋公司向嘉源公司提交《嘉源紅郡項目工程結算書》,12月23日嘉源公司以結算書資料不全,部分審核工作無法進行為由,要求補充提交。春秋公司于12月24日提交補充資料,12月28日嘉源公司向春秋公司發出《工作聯系函》,稱“貴公司2020年12月24日給我公司的工作聯系函收到,函中所列附件資料已收到。現說明如下:1.接收此資料不表示我方認可資料中記載的數據,資料中記載的數據,需經過我方審核核對后再經雙方協商認可。2.貴公司11月30日報送的嘉源紅郡項目工程竣工結算金額,與我公司計算金額存在較大差異,我公司將盡快對貴公司報送竣工結算資料審核后,與貴公司預決算人員核對、協商、確認。”
近一年后的2021年12月1日,嘉源公司就審核結果向春秋公司發出書面通知,請春秋公司核對確認但遭春秋公司拒絕,12月10日,嘉源公司通過公證郵寄送達給了春秋公司,春秋公司未予理會而成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21條:“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處的“答復”成了本案的爭議焦點:嘉源公司主張,自己已經答復你了,第一次答復你資料不全,須補充提交,第二次是在2020年12月28日以《工作聯系函》的形式答復的,明確答復你的數據我不認可,并表示“我公司將盡快對貴公司報送竣工結算資料審核后,與貴公司預決算人員核對、協商、確認”。春秋公司主張,此處的“答復”是當事人計算義務履行的一種方式,答復應當包括形式審核與實質審核的實質內容,且應當在28日內答復,將近一年以后答復我不認可。
根據法律規定,建設工程完工后產生工程價款計算義務,承包人自己的計算義務履行完畢后,向發包人送交工程價款結算資料,這是發包人的計算義務的始期,發包人應該履行,且須在法定的或約定的期限內履行完畢,否則,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此即涉及對合同條款“核對”一詞的解釋。
《民法典》對合同條款字句理解發生爭執時有專條規定。第四百六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此即合同解釋規則。
“核對”的字面意思,就是審核以查對。經核實以確認,包括審核和查對兩個行為,審核是形式審查,查對是實質審查,查對的結果要么認可,要么不認可而提出自己的查對意見。認可的,可以不提意見(默認);不認可的,必須提出不認可的細目意見,否則,不產生不認可的效力。因為,核對的目的是建設工程計算義務的履行,計算就是要根據已知量算出未知量,就是要核算數目,籠統不認可,違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全面履行義務的法律規定,視為計算義務的拒絕履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財建[2004]369號)第14條第4項規定,“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遞交的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后,應按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合同約定有期限的,從其約定)進行核實。”第16條第1款規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后,在本辦法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對結算報告及資料沒有提出意見,則視同認可。”此兩條即是《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具體規范。建設工程糾紛當事人履行各自的計算義務,必須全面履行,既要進行形式審核,也要進行實質審查,此處的“提出意見”,即是實質審查,要根據已有的資料,計算出工程價款。
人民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糾紛案件中,應當根據法律的規定,嚴格實踐誠實信用原則在個案中的適用,當事人對合同條款字句發生爭執時,除依據其他法律條款規定之外,更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按照合同條款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的其他合同條款、民事行為的法律性質和締約目的、交易習慣、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做出準確、及時的法律適用,在合理的時間內盡快審結此案,從而提高個案審判效率。
堅持“平等保護”原則,積極化解民企與國企間的糾紛
私法上的公正,產權清晰、交易規則公開、意思表示真實,交易結果就是公正的。訴訟法上的公正,公權力機關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當事人訴訟人格權得以保障,其主張與陳述,舉證與辯論,得到公權力機關的尊重與審酌,基于證據裁判原則,根據法庭調查與辯論全旨,依自由心證原則做出事實認定,基于事實所生法律關系,準確適用規范該法律關系的法律條款,在合理期間內及時做出司法裁判,這樣的裁判結果就是公正。
《民法典》第四條:“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無論國有企業還是民營企業,無論外資企業還是內資企業,都是中國的民事主體,其在中國從事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訴訟法》第八條“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事主體在中國發生法律糾紛,其具有訴訟法上的人格權,其人格一律平等,不因其“出身”而有所差別。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張軍曾指出,服務保障民營企業發展,關鍵是做到“平等”二字。對國企民企、內資外資、大中小微企業要一視同仁,確保各種所有制企業訴訟地位平等、訴訟權利平等、法律保護平等。張軍指出,“感受公平正義的主體是人民群眾,不是我們自己。”公正是審判的靈魂和生命,是人民法院始終追求并努力實現的終極目標,更是法官的生命線!
以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2022)寧0106民初16706號案為例:寧夏恒通達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簡稱“恒通達公司”)、寧夏科進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簡稱“科進公司”)、銀川市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銀川國資委”)共同出資設立銀川交通投資有限公司(簡稱“交投公司”),用于建設銀川兵溝黃河公路大橋及連接線工程項目(兵溝項目)。恒通達公司出資7500萬元,持股30%。交投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設立,2016年8月兵溝項目建成通車。
2018年8月,國家審計署以建設資金中含有國有資金為由,要求民營股東按照法定程序退出。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10日,銀川市政府先后召開常委會、專題會議,最終決定銀川市國資委解除與銀川交投民營股東簽訂的兵溝黃河大橋有關投資協議,實現兵溝黃河大橋“政府還貸公路”性質。
2021年3月10日,銀川市政府專題會議研究通過了銀川國資委提交的經銀川市司法局審核通過的退出方案。為落實該方案,第一,2021年6月30日,恒通達公司、科進公司和銀川國資委三方簽署了《解除投資協議合同書》,恒通達公司、科進公司退出交投公司的股東身份,寧夏國資委將恒通達公司注冊資金7500萬及補償款2500萬元共計1億元償還給恒通達公司,銀川國資委取代恒通達公司的股東身份,持有恒通達公司持有的30%交投股權。第二,各方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以1元的價格,將恒通達公司對交投公司30%的股權轉讓給銀川國資委,該協議僅股權變更登記使用,不做他用。
上述兩個協議簽訂后,恒通達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于2021年7月16日完成銀川國資委股權變更登記,民營資本完全退出了交投公司的持股,實現銀川市政府關于落實“國家審計署以建設資金中含有國有資金,要求民營股東按照法定程序退出”的合同目的。但是,后續工作并不順利。
2022年9月22日,恒通達公司向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銀川國資委支付合同約定的注冊資本款及退出股權補償款,共計人民幣1億元及政府遲延履行所產生的利息等。本案是一起普通而重大的民事案件,說其普通是案情非常簡單,證據確實充分,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說其重大是因為當事人一方為政府機關,政府為當事人的案件,判決難度可想而知。
習近平總書記明確指出,每個黨政組織、每個領導干部必須服從和遵守憲法法律,不能把黨的領導作為個人以言代法、以權壓法、徇私枉法的擋箭牌。領導干部要做尊法學法守法用法的模范,帶動全黨全國一起努力,在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上不斷見到新成效。
(作者系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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