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
(2016年10月8日國務院第149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73號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核準和備案行為,加快轉變政府的投資管理職能,落實企業投資自主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投資項目(以下簡稱項目),是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第三條 對關系國家安全、涉及全國重大生產力布局、戰略性資源開發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項目,實行核準管理。具體項目范圍以及核準機關、核準權限依照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執行。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并適時調整。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項目,實行備案管理。除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實行備案管理的項目按照屬地原則備案,備案機關及其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外,項目核準、備案通過國家建立的項目在線監管平臺(以下簡稱在線平臺)辦理。
核準機關、備案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統一使用在線平臺生成的項目代碼辦理相關手續。
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在線平臺管理辦法。
第五條 核準機關、備案機關應當通過在線平臺列明與項目有關的產業政策,公開項目核準的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并為企業提供相關咨詢服務。
第六條 企業辦理項目核準手續,應當向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書;由國務院核準的項目,向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書。項目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基本情況;
(二)項目情況,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
(三)項目利用資源情況分析以及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分析;
(四)項目對經濟和社會的影響分析。
企業應當對項目申請書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作為項目核準前置條件的,企業應當提交已經辦理相關手續的證明文件。
第七條 項目申請書由企業自主組織編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企業委托中介服務機構編制項目申請書。
核準機關應當制定并公布項目申請書示范文本,明確項目申請書編制要求。
第八條 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核準的項目,企業可以通過項目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稱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轉送項目申請書,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項目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送核準機關。
由國務院核準的項目,企業通過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轉送項目申請書的,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將項目申請書轉送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核準。
第九條 核準機關應當從下列方面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是否危害經濟安全、社會安全、生態安全等國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關發展建設規劃、技術標準和產業政策;
(三)是否合理開發并有效利用資源;
(四)是否對重大公共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項目涉及有關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職責的,核準機關應當書面征求其意見,被征求意見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回復。
核準機關委托中介服務機構對項目進行評估的,應當明確評估重點;除項目情況復雜的,評估時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評估費用由核準機關承擔。
第十條 核準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項目情況復雜或者需要征求有關單位意見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核準期限,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40個工作日。核準機關委托中介服務機構對項目進行評估的,評估時間不計入核準期限。
核準機關對項目予以核準的,應當向企業出具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企業并說明理由。由國務院核準的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的決定向企業出具核準文件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通知。
第十一條 企業擬變更已核準項目的建設地點,或者擬對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作較大變更的,應當向核準機關提出變更申請。核準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項目自核準機關作出予以核準決定或者同意變更決定之日起2年內未開工建設,需要延期開工建設的,企業應當在2年期限屆滿的30個工作日前,向核準機關申請延期開工建設。核準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期開工建設的決定。開工建設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國家對項目延期開工建設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 實行備案管理的項目,企業應當在開工建設前通過在線平臺將下列信息告知備案機關:
(一)企業基本情況;
(二)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
(三)項目總投資額;
(四)項目符合產業政策的聲明。
企業應當對備案項目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備案機關收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全部信息即為備案;企業告知的信息不齊全的,備案機關應當指導企業補正。
企業需要備案證明的,可以要求備案機關出具或者通過在線平臺自行打印。
第十四條 已備案項目信息發生較大變更的,企業應當及時告知備案機關。
第十五條 備案機關發現已備案項目屬于產業政策禁止投資建設或者實行核準管理的,應當及時告知企業予以糾正或者依法辦理核準手續,并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核準機關、備案機關以及依法對項目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落實監管責任,采取在線監測、現場核查等方式,加強對項目實施的監督檢查。
企業應當通過在線平臺如實報送項目開工建設、建設進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十七條 核準機關、備案機關以及依法對項目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項目信息共享機制,通過在線平臺實現信息共享。
企業在項目核準、備案以及項目實施中的違法行為及其處理信息,通過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實行核準管理的項目,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核準手續開工建設或者未按照核準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進行建設的,由核準機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責令停產,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尚未開工建設的,由核準機關撤銷核準文件,處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已經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實行備案管理的項目,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項目信息或者已備案項目的信息變更情況告知備案機關,或者向備案機關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備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企業投資建設產業政策禁止投資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責令停產并恢復原狀,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核準機關、備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項目核準、備案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組織在中國境內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適用本條例,但通過預算安排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除外。
第二十三條 國防科技工業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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